展會標志的定性:商業標識
發布日期:2015-07-20 瀏覽:2357
商業標識也可稱為商業標志、商業標記,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具有識別功能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顏色的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組合。如商標、商號、地理標志等。世界貿易組織認為,商業標識“可以是向消費者傳遞市場上種商品或服務來自特定的商業來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者圖案,即使不知道該來源的名稱。因此,標識可以包括二維的或者三維的牌子、標簽、標語、包裝、顏色或者色調,但不限于此。”由此可見,識別性是商業標識的根本屬性,只要能使消費者通過該標識清晰地辨認出該經營者的主體身份或者商品、服務的特征,該標識皆有可能被認定為商業標識。因此,商業標識是企業及其產品、服務的外在表現形式,旨在通過顯著的外觀特征和個性來彰顯自己獨立的實體,將鮮明的信息傳達給社會公眾,藉此與其他企業及其活動和產品(服務)區分開來。
(一)國際公約確定的商業標識范圍
“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簡稱AIPPI)1992年東京大會提出,知識產權可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兩大類。其中的“識別性標記權利”即為商業標識。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8)項明確規定,關于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和其他商業標識屬于知識產權。顯然,商標及商號己被該公約確定為商業標識,至于“其他商業標識”因各國并未取得統一認識,故該公約僅以籠統名稱規定。但從該條款分析可知,商業標識的范圍要遠遠大于商品、服務的商標以及企業的商號。
TRIPS列舉了其所規制的知識產權范圍,其中的商標與地理標志即為商業標識。當然,TRIPS的列舉并不表明其僅認可上述兩種商業標識,因為TRIPS規范的是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而在當時的締約者看來,或許這兩種商業標識與國際貿易的關系最為密切。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中列舉了市場競爭意義上的商業標識的范圍:不論是否己注冊的商標(trademark);商號(trade name); 商標或者商號以外的商業標志(a business identifier other than a trademarkor trade name),具體包括在工商業活動中傳遞的某一企業以及其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某種風格的商業象征(businesssymbols)、徽章(emblems)、理念(logos)、標語(slogans);產品的外觀(appearanceofaproduct),包括產品的包裝(packaging)、形狀(shape)、顏色(colour)或者產品的任何非功能性特征(other non-functional characteristic features of the product);商品或者服務的表述(the presentation o fproducts or services),這主要是指廣告;知名人士或者眾所周知的虛構形象(a celebrity or a well-known fictional character)顯然,從《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的上述規定分析,只要能夠藉此傳遞有關企業及其產品(服務)信息、具有顯著特色和商業吸引力的符號、徽記、徽標、標語、廣告短語、別稱等均可納入商業標識的范圍之列。展會標志顯然具有上述屬性,應被歸類于商業標識而獲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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